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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8年3月31日 大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上诉人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宏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坛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伟、戴军华,被上诉人久成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勇,第三人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成宏宇公司一审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金坛三建公司与久成宏宇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金坛三建公司租赁久成宏宇公司gtz40型塔吊1台,用于明日花园24、25号楼施工。久成宏宇公司塔吊于2007年10月3日进场,金坛三建公司使用至今也未退还塔吊,至2009年3月5日共发生塔吊租赁费190 851.45元、进出场费13 000元,金坛三建公司仅支付12 000元,尚欠191 851.45元。现工地已停工,塔吊仍未返还,租赁费也未支付,故久成宏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金坛三建公司返还久成宏宇公司塔吊(登记编号为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支付进场费及租赁费至2009年3月5日,共计191 851.45元(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1月28日租赁费25 386元,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共计365天,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共计165 465.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久成宏宇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2007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

  金坛三建公司一审答辩称:明日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金坛三建公司承建,但金坛三建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明日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工程项下产生的义务应由付中荣与明日公司承担;久成宏宇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原件公章不清楚,无法辨别是否为金坛三建公司所盖;久成宏宇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加盖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九项目部)章,金坛三建公司并无此下属部门,该结算单与金坛三建公司无关;工程是2008年4月份就停工了,久成宏宇公司起诉租赁费计算到2009年3月5日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久成宏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坛三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承包协议。

  第三人明日公司一审述称:明日公司为工程开发商,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作为第三人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明日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诺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三方当事人对久成宏宇公司提交的塔吊出厂编号、塔吊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三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久成宏宇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07年11月28日结算单、开工证明。久成宏宇公司提交此系列证据目的是证明金坛三建公司与久成宏宇公司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等内容、租赁合同履行及结算情况。金坛三建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原件所盖公章不清楚,无法辨认是金坛三建公司公章。金坛三建公司没有九项目部,工程包给了付中荣,毛洁林是付中荣下属,而张杰也不是金坛三建公司人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明日公司认为此系列证据均与第三人无关。法院认为,综合全案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认定。

  二、金坛三建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金坛三建公司提交工程承包协议目的是证明金坛三建公司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付中荣,并由明日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对付中荣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提交的承诺书目的是证明工程承包协议已被否定。久成宏宇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与久成宏宇公司无关。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的承包等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0日,久成宏宇公司与金坛三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金坛三建公司租赁久成宏宇公司塔吊,用于长城环岛南侧工地,机械进出场费13 000元,机械租赁费用实行包月制,30天为一个月,月租费13 600元,每月底结账一次等内容。合同上盖有金坛三建公司公章,并有毛洁林签字。后久成宏宇公司塔吊(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运到金坛三建公司工地。2007年11月28日,金坛三建公司为久成宏宇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2007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共计产生租赁费25 386元,结算单盖有九项目部章并有毛洁林签字。2008年3月6日,九项目部张杰签字证明,塔吊于2008年3月6日正式运行。2008年5月31日,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明日花园四标段24、25号楼,样品统一编号为密 bt01151,样品产权单位为北京久成宏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金坛三建公司已支付久成宏宇公司租赁费12 000元。

  另查,2007年8月3日,明日公司(发包人)与金坛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坛三建公司承建明日花园11至17号、22号、25号、30至32号、37至40号、46至49号共计22栋住宅楼。该工程于2008年6月20日停工至今。现久成宏宇公司塔吊仍在明日花园工地处。

  再查,(2008)密民初字第7051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坛三建公司存在下属九项目部,且九项目部曾授权毛洁林为公司采购材料、主管负责购进材料,对外签证。此判决现已生效,金坛三建公司未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久成宏宇公司与金坛三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金坛三建公司下属九项目部确认,2007年共计发生租赁费25 386元,此款金坛三建公司应予给付,金坛三建公司对九项目部的存在表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金坛三建公司同时提出应由付中荣与明日公司承担责任,但因担保合同属内部约定,故对金坛三建公司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金坛三建公司承认明日花园四标段工程确系其承建,而经北京市建设机械与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确认,久成宏宇公司塔吊确实用于明日花园四标段工地。2008年3月6日,久成宏宇公司塔吊又重新开始运行,至久成宏宇公司主张的2009年3月5日,久成宏宇公司塔吊一直处于明日花园工地。虽2008年6月20日工地开始停工,但金坛三建公司并未向久成宏宇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且塔吊继续在金坛三建公司工地处,久成宏宇公司对塔吊不能行使所有权人权利。故金坛三建公司应承担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3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按日租赁费453.33元计算)。另金坛三建公司尚欠久成宏宇公司进场费13 000元,已付久成宏宇公司租赁费12 000元。综上,金坛三建公司共计应给付久成宏宇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191 851.45元,对久成宏宇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久成宏宇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久成宏宇公司合同目的无法继续实现,故对久成宏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久成宏宇公司有权收回塔吊,鉴于该塔吊仍在明日花园工地,而工程已停工,故第三人明日公司负有向久成宏宇公司返还塔吊的义务。据此,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久成宏宇公司与金坛三建公司于二oo七年八月十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金坛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久成宏宇公司租赁费及进场费一十九万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四角五分; 三、第三人明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久成宏宇公司塔吊一部(规格qtz400、登记编号京my-t01151号,出厂编号182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