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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报表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与排除方法有哪些 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

发布时间:2024年2月29日 大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Tags: 会计报表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与排除方法有哪些,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

 李福霞,大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律师,现执业于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会计报表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与排除方法有哪些

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民间审计组织接受财产所有人委托对客户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以及所反映的财务状况的合法性和公允性进行的审计。从多年来会计报表审计的情况来看,有些注册会计师往往因为经验不足,未能掌握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收集不到有力的审计证据,而签发了不恰当意见的审计报告,使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上当受骗,特别是近年来少数上市公司会计报告的错报甚至虚假,不仅使许多投资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使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掌握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并进行深入的追查排除,收集有力的证据,证明会计报表的合法性和公允性,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是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审计疑点的特性

内容的不真实性

这是审计疑点最基本的特征。注册会计师要发现被审单位的审计疑点,主要是根据企业经济活动的特点、业务范围、某项特定的经济业务内容和大宗业务供销货渠道等,检查会计资料中有无异常的数字、时间、地点,往来单位、业务内容及科目对应关系。

手段的隐秘性

隐秘是审计疑点固有的特征,审计疑点不可能一目了然地暴露在会计资料上,特别是一些经营思想不正、法纪观念淡薄的人,更是想方设法、绞尽脑汁,其作弊手段非常隐秘。这就需要有高素质的审计人员去挖掘、去发现。

形式的多样性

由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加之作弊动机的不同性,导致了审计疑点的多样性。如有的伪造、变造会计凭证;有的利用往来账户挪用、盗窃企业资财;有的利用“材料成本差异”、“库存产品成本”、“待摊费用”以及往来账户等任意调节损益;有的隐瞒收入不入账;有的伪造合同虚构销售等。

结果的不确定性

审计疑点仅仅是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各种可疑迹象,并不确定真有问题。有些审计疑点经过查证可以排除,而有些在查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的疑点,需进一步跟踪追查才能确定。

二、发现审计疑点的技巧

审计疑点的发现不仅要求注册会计师具备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技能,具备较强的分析、判断、研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还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度,熟悉被审单位的主要业务流程和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开支范围等,并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和职业道德。

通过“询问”来发现

可采用个别询问、多人座谈、一问一答或由被询问人员填表回答所列问题等方法来了解情况、发现疑点。如通过管理层对单位基本情况的介绍,往来客户、广大职工对企业及相关人员的评价等,了解被审单位的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而了解其在管理上哪些方面是薄弱环节,哪些方面容易出现问题,从中发现一些可疑迹象或初步线索。

通过“观察”来发现

通过对被审单位提供的书面资料的查看和对某些重要场地的观察分析,从中发现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对被审单位主要或大额费用开支项目进行审计时,不仅要看该费用开支是否与本单位业务密切相关,而且要仔细辨别该费用发票的来源渠道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虚开发票报账套取现金的现象,这就需要审计人员在审计时要仔细甄别。

通过“分析性复核”来发现

复核分析就是通过分析和比较各种信息之间的关系或计算相关的比率,以确定审计重点、获取审计证据,发现意外差异和漏洞,发现潜在的不合法和不合规的问题。如对企业库存产品审计时,就要计算分析库存产品单位成本是否高于售价,有无为了编造虚假利润,故意低价结转销售成本,使库存产品成本增大的现象。运用“逻辑推理”来发现

逻辑推理就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资料,运用逻辑思维方法,推测和判断被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有的被审单位为了套取现金,虚列工程项目进行报账,可所附的工程决算因为是虚构的而不切合本单位实际,经过细致的分析推理,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

三、审计疑点的查证技巧

注册会计师对已经发现或捕捉到的审计疑点,可以运用以下技巧作进一步的查证。

采用“追踪溯源法”追踪查证

根据已发现的审计疑点顺藤摸瓜、追寻源头,顺着经济活动的运行轨迹进行查证,进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如审计中发现可能用假票报账的情况时,就需要首先鉴别发票本身的真假,追查发票的来源渠道,出票单位是否真实存在,再向经办人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采用“逻辑推理法”推断查证

根据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进行推断,以确认审计结论的合理性。如根据逻辑关系推断一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建立在相应的业务基础之上。

采用“观察询问法”查证落实

通过观察询问进一步查证落实审计疑点是否存在。如采用面询或函询可查证被审单位往来业务的真实性。

采用“实物盘点法”核对账实

通过盘点实物,核对账实彻底查证。如对现金的突击盘点可发现挪用公款以及现金空亏掩盖的其他问题。

采用“鉴别测定法”去伪存真

对一些审计人员无法鉴定的疑点,如发现数字有涂改痕迹或存在被他人模仿签字的可能时,可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从而证明问题存在与否。

四、审计疑点的排除办法

审计疑点的排除是指根据查证结果确定审计疑点的性质,并对其进行纠正处理的方法。对于任何审计疑点,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有或者没有问题,都应适时排除。排除审计疑点的办法可分为:

正面排除法

正面排除是指通过对审计疑点的查证,获取了足够多的证据,证明在经济活动和会计资料中发现的审计疑点是由正常原因引起的,并非真有问题,应予以否定。

反面排除法

反面排除是指通过对审计疑点的查证,获取了足够多的证据,证明在经济活动和会计资料中发现的审计疑点是由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是确实存在的问题。对这类审计疑点,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纠正。另外,还要注意在排除疑点的同时,可能会发现新的更大的疑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行更加深入细致的查证核实,以避免错报的风险。

总之,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财务报表的过程中要注重捕捉审计疑点、掌握查证技巧,善于发现和分析企业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违背常规常理的各种现象,并进一步追查和排除,以保证审计结果的准确性,提高审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降低审计风险,为社会和公众提供客观公正的审计报告。

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

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

一:用连带制度对农民工工资给予特殊保护

拖欠农民工工资是拖欠工程款派生的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而且农民工工资问题还往往因为工程转包或不规范分包使问题更加复杂。在立法层面,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合同载体劳务合同,甚至在目前建设工程法律框架中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有所涉及。对于农民工的拖欠工资问题,司法解释第29条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转包人和发包人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请求承担连带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7条寻找到依据。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人认为司法解释对解决农民工工资作这样的规定有法律依据。此外,针对实践中与农民工工资直接相关的劳务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的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合同;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这一条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事实上确认了劳务合同的合法性。至于劳务合同与转包合同的区别,主要视这两种合同指向的标的。劳务合同仅涉及人工费,不涉及分包工程;转包合同不仅涉及劳务,更主要的是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分包的工程。从技术层面分析,劳务合同只计算人工报酬,一概只包人工;而转包合同计算的是分包工程的价款,是包工又包料的承包形式。

二:黑白合同以中标备案合同的计价标准为结算依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又一个突出的矛盾是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就一个工程在中标前后签订两份或两份以上合同,而数份合同的计价方式各不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往往实际履行的是未经中标备案的黑合同。对此类情况,不少办案法官无所适从,判案思路各不相同。司法解释第23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再行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司法解释仅对黑白合同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作出统一规定,这对黑白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矛盾已经开出了最有用的药方,有助于此类疑难案件的切实解决。

至于黑白合同的不同表现以及评判标准,笔者认为黑白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依法应招投标的工程,以是否通过招投标来判断黑白合同;第二、地方政府对工程合同有备案或审批规定的,以是否经过备案或审查来判断黑白合同;第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的合同,以是否实际履行来判断。针对上述三种不同情况,因准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效力,第一,如果这个合同是必须招标而没有招标的,出现了黑白合同,以经过招投标的为准。第二,合同按照政府规定应当经过备案的,先后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备案的,一份是没有备案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第三,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属于前面有特定要求的,那么,两份合同当中,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这就是评判黑白合同的效力标准。

三:拖欠工程款应计利息,起算时间按不同情况计取

在审理拖欠工程款案件中的另一个具体问题,是被拖欠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由于承包人的履约管理以及资料积累方面存在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拖欠工程款从何时开始,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同时成为审判中的一个难题。司法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自约定付款次日起算。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按照约定难以确定付款时间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难以确定工程款结算时间的,以工程交付次日起算。”同时,对于垫资承包工程的,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理。”司法解释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用两条司法解释对5种不同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已经能够适应审理此类不同案件不同的实际情况。

四:拖欠工程款可顺延工期,但承包人必须事先发过书面催告

催讨工程款案件还普遍存在一个复杂问题:承包人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动辄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赔偿,其目的是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工期可以顺延为由进行反诉抗辩,司法实践中却往往得不到法官的支持,原因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的操作规矩。《合同法》规定承包人可顺延工期的法条共有三条。《合同法》第278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3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问题是这三条规定对顺延工期使用的词语都是“可以”。就法律意义而言,“可以”是一个任意性的模态词,对《合同法》上述三条法律规定的事由,法官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可以判决顺延工期,也可以判决不顺延工期。至于法官应根据什么作为标准进行裁量,法律本身并无规定。

针对法官对是否顺延工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弊端,司法解释第17条对此作出统一规定:“发包人违反合同法第278条、283条和284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及时书面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有了这样的统一执法尺度,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之后,承包人及时发出书面催告即办理顺延工期签证,将成为企业合同履约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成为关于要求在拖欠工程款等事由的前提下顺延工期能否得到支持的分水岭。五:垫资作有效处理,成为统一的执法标准

五:在工程款拖欠的案件中,另一个重大争议是垫资承包工程的合法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处理时,都有自己的标准。垫资承包工程的统一的合法性标准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

实际情况是,施工中承包人垫资带资施工已在操作中很普遍,有的工程甚至已经全额垫资。问题是,由于前述各地法院的不同认识和不同标准,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此有的判垫资无效,有的判有效;有的判垫资款有利息,有的判没有利息。垫资是否有效及其做不同的处置,在涉及标的巨大的工程款案件审理中会引起当事人的利益方面的巨大反差。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出结论:“合同对垫资和支付垫资款利息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垫资款本息的,应予支持。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发包人未支付的款项按照工程款处理。”对垫资作这样的统一认定,事实上确认了垫资的合法性,既符合市场的实际和国际惯例,也有利于政府主管部门和当事人根据最高院的统一规定,作出相应的管理要求和应对措施。这一条司法解释应当被认为是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定,值得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六: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将被视为已经确认

拖欠工程款越演越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少发包人故意拖延工程结算,有的案件发包人以种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拖延结算确认,一拖数年迟迟不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价款。而发包人应在什么期限内确认工程结算,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22条对此开出的良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条件,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予支持。”这帖良方仅适用承发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的具体期限,则不能适用。而国家建设部和工商局共同推荐使用的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竣工结算”中,对结算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换言之,只要采用上述示范文本,则结算期限就已约定,这一条司法解释就能适用。

七:造价鉴定应依法有序进行,人民法院应严格控制和审核鉴定结论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由于工程款鉴定涉及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有的案件一审数年不出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当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审核。对此司法解释用三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当事人就结算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款约定不明确,增建或者因解除合同停建的工程等不宜适用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参照签订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也可参照上款规定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部分工程造价鉴定即可计算工程款的,不宜对全部工程鉴定。”第24条规定:“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6条规定:“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方法或者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这三条司法解释规定对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必将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在司法实践中也将对造价鉴定的范围确定,鉴定是否应当提起以及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起到良好的实际效果。

八:造价结算协议与审计报告发生矛盾以前者为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造价确认还存在一个疑难复杂的具体问题,承包人经过反复努力,以自行协商或市场审价方式已经确定工程结算,但事后发包人又以工程造价应通过审计为由,通过审计部门提出一个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与已确认的结算发生差异,如是,案件审理又因对结算协议和审计报告发生矛盾以何为准陷入新的困境。由于审计的特殊地位以及可以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行政管理于民法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平等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矛盾,法官面对案件审理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难以取舍,无从解决,近年中因此类问题,各地法院向最高院请示解决方案的,已发生多起,而最高院的数次答复都很明确。司法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合同对工程结算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调整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内容就是对“拖欠工资和工程款纠纷怎么解决”问题进行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